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27
日高市警港分偵秩字第0970006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97年3月10日22時35分許。
(二)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35街口。
(三)行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把,而為警臨檢查獲。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可
佐;事證已經明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並
係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