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丙○○所簽發,由被告背書,發票日為
民國90年12月25日,以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81,250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90
年12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
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有明
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094元。
             書記官 鄭玉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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