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37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沙簡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五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丙○○經營之裕成汽車保養場內空地,以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卡車避震器鋼板及卡車離合器壓板各一組,得手後,將前開贓物搬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踏板上,騎往臺中縣○○鎮○○○街○○號旁之東森資源回收場,準備變賣,旋即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卡車避震器鋼板及卡車離合器壓板各一組(業已發還丙○○),甲○○於同日因上開竊盜案件經警報請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後,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明德醫院前,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鐵製材質、長約二十公分,業經甲○○丟棄滅失),竊取 楊肇彰 所有之F8V─391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再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機車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懸掛上開F8V─391號機車車牌之前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段中正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F8V─391號機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楊肇彰之妻乙○○),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證人乙○○(即楊肇彰之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被告為警查獲現場相片六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卡車避震器鋼板及卡車離合器壓板各一組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