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隨即於同年七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對事物價值觀及看法差異過大,加上被告經常處心積慮外出打工賺錢等原因,而時起口角爭執,被告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台,並明確告知不願再回台灣,起初尚以電話聯絡,惟被告於四個月後竟稱其已於大陸地區經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此後原告即無法聯絡被告,且不知被告去向,音訊全無已逾五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且兩造空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婚姻賴以維持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開台灣,即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已逾五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許文雄 到院證述略以: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兩造有吵架感情不好,被告有罵原告,被告就回去大陸了,已經有四、五年了,被告都一直沒有回來,被告在台灣沒有犯過罪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徵之證人係原告之父親,誼屬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自應知之甚稔,是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再者,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境後迄未返台,此有被告之入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任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境,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五年,堪認兩造婚姻已喪失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難期修復,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