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弄6號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媳婦,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平時相處不睦,且乙○○患有耳疾重聽,故甲○○日常以書寫字條之方式與乙○○溝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一、二樓樓梯間,甲○○將其所載:「你年紀大了,快點至靈骨塔排隊。」等語之字條交付乙○○觀看,乙○○欲留下字條,甲○○不從,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詎甲○○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乙○○之左手大拇指,並出手毆打其頭、手,致乙○○受有前額、左肘、左前臂擦傷與鼻子、左前臂、左手瘀血及左前臂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前開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並有其就診時所拍攝身體受傷之照片三張及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佐證其指訴為真,且足見被告上述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已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媳,不論與告訴人間相處之是非如何,斷無理由可加以傷害,惟其從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在郵局任職,有在職證明書一紙足憑,應亦屬明理之人,前開犯行,或係平日之積怨而一時失去理智,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及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其日後知所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