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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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丁○○及其男友乙○○(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就汽車修理費用之負擔方式,與被告丙○○間有所爭執,告訴人、乙○○於支付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主張被告應平均負擔此項修理款,惟被告不同意,告訴人、乙○○遂迭向被告催討,致被告心生不滿,竟與乙○○之弟甲○○、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二巷二號二樓之一被告住處,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大腦水腫、左前額、左上眼瞼、左下眼臉、左前胸、左大腿外側、下背部瘀青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向其佯稱要清償所欠款項,迨告訴人自行進入上址房屋後,雙方談判破裂,被告、甲○○竟承續前揭傷害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共同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詞,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認「於前揭時、地有修理費之爭執者,係被告與乙○○,且發生地點係在被告所承租處,如被告未邀同案被告甲○○介入爭執,同案被告甲○○當無於前揭時地特地至現場毆打乙○○、告訴人之理」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普通傷害犯行,陳稱:伊當天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踢她,伊是過去將甲○○拉開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左右,伊至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二巷二號二樓之一找被告追討債務一萬元,因言語有衝突,甲○○即動手打伊的臉及胸部,被告又上來踢伊的腋下,造成伊左眼及左臉頰挫傷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二頁),又稱:當伊正和被告洽談要如何還錢事宜時,甲○○就莫名其妙的衝過來用拳頭毆打伊,而伊被打後便倒在地上,甲○○和被告即聯手毆打伊,並且二人也用腳踢伊的腰及背部等語(同上卷第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甲○○是用拳頭打伊的臉,並不是打巴掌,伊趴在地上之後,被告及甲○○就過來踢伊的腰部,全部的經過就是如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則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中,關於被告毆打其身體之位置,先稱係腋下,又改為腰及背部,復稱只有腰部,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左眼及左臉頰挫傷,疑胸部挫傷」,並未記載告訴人之腋下、背或腰部受有任何傷害,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之部位既未成傷,即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且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在其倒臥在地上時,以腳踢其腋下、背或腰部等情,然此等攻擊方式並不會造成告訴人頭、臉受有傷害,再者,告訴人指述毆打其臉部者為甲○○,因此,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左眼及左臉頰挫傷應係甲○○所造成,是告訴人指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甲○○有傷害告訴人犯行,尚不足為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被打,動手的只有被告
及甲○○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七頁背面),又證稱:(問:如何毆打告訴人?)當時情形很混亂,伊已經被打在地上了等語(同上頁),則證人乙○○當時既已被打倒在地上,不清楚告訴人遭毆打之情況,又如何能得知毆打告訴人者為被告?是證人乙○○前揭證詞顯有矛盾,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因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修理費糾紛,且案發地點在
被告所承租處,如被告未邀甲○○介入爭執,甲○○當無於前揭時、地特地至現場毆打乙○○、告訴人之理等情,而認被告與甲○○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甲○○與被告都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二巷二號二樓之一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背面),甲○○既也住在案發現場,則檢察官認定甲○○係特地至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之前甲○○與證人乙○○有發生衝突,因為在伊到之前證人乙○○已經被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則甲○○亦非與證人乙○○沒有糾紛,檢察官推論係被告邀甲○○介入爭執,甲○○才特地至案發現場云云,實嫌速斷;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伊正和被告洽談要如何還錢事宜時,甲○○就莫名其妙的衝過來用拳頭毆打伊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甲○○為何衝過來打伊,當時並沒有言語衝突,伊只有說要拿修車費用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雖有修車費用糾紛,但談判當時並未發生衝突,甲○○因不明原因突然衝過去毆打告訴人,顯非被告所能預見,且除告訴人片面、不一致指述被告在其倒臥地上時踢其身體,及證人乙○○前揭矛盾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就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及左臉頰挫傷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係與甲○○共犯傷害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甲○○共犯普通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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