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彰化市○○○路、中央路處,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經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緩,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嗣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公益路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其駕駛Z四-三三一號自用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違規,並經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雖按時到案,本所仍認需依法裁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彰化市○○○路違規,有請家人幫忙繳交罰金,但忘記繳,後來監理所寄裁決書到伊的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由伊父親簽收,因不識字而將掛號信件丟棄,伊未和伊父親同住,是住臺中市○○○街○○號,因罰款未繳經電腦作業吊銷駕照,伊並不知情;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度違規,經查才知因罰單未處理致無照駕駛,造成高額罰款,年關屆至,請求分期付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彰化市○○○路、中央路處,因「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開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之,有舉發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然其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亦未於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時,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裁決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由其父 詹清霖 代為簽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為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受處分人及詹清霖戶籍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則依裁決書主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逕行註銷汽車駕照(註銷期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核並無不合,且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惟受處人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人交通聲明異議狀上之日期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受處分人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舉發其駕駛Z四-三三一號自用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違規,並經當場攔檢舉發開單交付之,受處分人雖按時到案申訴,並為上揭異議;然受處分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因無照駕駛經警攔檢舉發並扣號牌一面,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結案,有移送書、違規查詢報表、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參,異議人稱其不知駕照被逕行註銷,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無不當。至受處分人所稱罰鍰金額過於龐大,無力負擔,希望能分期繳納云云,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且業經臺中區監理所函覆如下:「...臺端普通小客車駕照已被依法逕行註銷,惟縱使有普通小客車駕照資格,依法仍不得駕駛大貨車,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警方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處罰車輛駕駛人,申訴經濟困難,衡情堪憫,惟礙於法令規定,歉難從輕裁處,目前尚無法令可資辦理分期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自字第○九五○○○五○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其猶執陳詞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