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且己並未持有汽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六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分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與文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屬郊外道路路段之速限(即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而當時雖飄細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後並附載其妻戊○○○,沿臺北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山路。甲○○因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超速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丁○○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丁○○及戊○○○人車倒地,造成戊○○○頭受有頭顱骨骨折、第四胸椎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前即死亡;另丁○○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市萬芳醫院急救後,延至當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請行經肇事地點之 林來興 報警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之子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於本件事發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固均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超速之過失行為,辯稱其並未注意車速,不曉得有無超速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六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分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與文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飄細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山路由被害人丁○○所駕駛並附載被害人即丁○○之妻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二人人車倒地,並造成被害人戊○○○頭受有頭顱骨骨折、第四胸椎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至醫院前即死亡;另被害人丁○○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睹之林來興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卷第十二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份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二人之驗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同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三二號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而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除有其遭警舉發無照駕駛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亦經本院職權上網查詢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系統無誤,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此情已足認定;又本件被告於事發之時,係以超過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一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附現場光碟片並送至具有專業交通鑑定能力之中央警察大學以事故現場重建及事故碰撞過程重建之方式鑑定無誤,此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七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其所辯並未注意車速,不曉得有無超速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被害人二人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同足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丁○○、戊○○○二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請行經肇事地點之林來興報警,並於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證人林來興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照駕駛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其犯罪所生情節甚為重大、其過失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