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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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五、一九三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中);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下午
五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三七之一一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而下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丙○○在臺中縣○○鄉○
○街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丙○○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楓樹巷一四號前某偏僻廢棄古屋,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許,丙○○前往取車時,適為已發覺該車為贓車,而於現場埋伏守候之警員 胡百燦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乙○○之配偶 陳長群 證述: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伊配偶乙○○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三七之一一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失竊等情甚為詳細,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牌失竊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證人陳長群領回上開機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憑。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母親 李林秋霞 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發現甲○○所有,停放在臺中縣○○鄉○○街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等情無訛,且有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張、臺中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證人李林秋霞領回上開自小客車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查,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陳,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雖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所處罪刑部分,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既與其另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現仍在執行中,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應不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案,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以取得交通工具,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亦均已返還證人陳長群、李林秋霞,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竊取前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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