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期貨買賣之投資,待告訴人甲○○見報後與之聯繫,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邀約告訴人甲○○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中某餐廳內商談投資事宜,並委由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告訴人甲○○前往臺中市○○路○○○巷○○號處所,向其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個月後即可取回二百萬元,並於該處擺放一百七十萬元現金及合作金庫定存單六張取信於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乙○○後,復陸陸續續匯款入丙○○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約有四十幾萬元,前開金額並全由被告乙○○收取完訖。嗣告訴人甲○○改變心意不欲投資,而與被告乙○○聯絡,希冀能取回上開款項,惟被告乙○○最初均敷衍應付,佯稱再隔幾天,即將現款奉還,嗣則逃逸無蹤,告訴人甲○○始悉受詐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甲○○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我是向甲○○的一位朋友叫楊老師的人買期貨指數,並不是投資,那些錢也不是甲○○匯給我的,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丙○○開給我使用,裡面的交易明細可以證明甲○○並未匯款給我,甲○○在警局講的都不實在,我因為被通緝所以沒有出面澄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
中市○○路○○○巷○○號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給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看中國晨報所刊登之廣告而與被告乙○○聯繫,為投資期貨買賣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給被告三十萬元,錢是伊向朋友借的,有一部份是向玉山銀行借款,伊在看到報紙廣告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既素不相識,衡情,豈有可能僅因看到報紙廣告即向朋友及銀行借款,且 大費周章 從宜蘭至臺中找被告投資期貨買賣,並交付三十萬元予第一次見面之被告乙○○,而未留有收據,實有悖於常情,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嗣後改證述並無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且與常情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被告去跟綽
號「 旺仔 」之男子玩期貨指數,伊交四十幾萬給被告,係因為被告有贏錢,但後來被告輸錢卻不補錢給伊,因為伊有欠「旺仔」錢,被告贏錢,旺仔要匯錢給被告,就叫伊匯給被告,伊沒有錢,才向楊老師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期貨指數有做多及做空,一點二百元,伊如果做多的話,證交所如果有六○二○點,伊就賺四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係請證人即告訴人甲○○幫伊找組頭,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伊都是打電話到宜蘭掛單,賭博的方式就如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言,一點二百元,看是賭多還是賭空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告乙○○所謂「玩期貨指數」,實際上係以證券交易所公布股票加權指數之漲跌為賭博而下注,是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匯款四十餘萬元予被告乙○○,實為被告乙○○下注所贏得之賭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因投資期貨買賣而匯款予被告乙○○四十餘萬元云云,顯係出於虛構,殊無可採。
㈢證人丙○○將其所開立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頁、第四五頁、第五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七○頁、第七一頁),且經被告乙○○自承在卷,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乙○○有使用證人丙○○所有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係受綽號「旺仔」之男子指示,將被告乙○○下注所贏得之賭金匯予被告乙○○,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乙○○使用證人丙○○所有之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告訴人甲○○已自承於警訊及偵查中對被告為前述不實之指訴,是其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為不實之申告,已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為告發,就告訴人所涉犯誣告罪嫌函送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