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因其胞弟 陳明華 受傷欲送醫,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明華前往醫院,並沿台中縣○○鎮○○路直行,自東往西行駛,途經台中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其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追撞在前由乙○○所騎乘搭載 陳守陽 之機車,使得乙○○、陳守陽二人及機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等傷害,陳守陽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詎甲○○肇事後,竟另行起意,加速逃逸,致乙○○及陳守陽均送醫不治死亡。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惠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