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淵秋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冊壹本及空塑膠袋壹佰陸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止,先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者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二九四之一號五樓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年籍不詳綽號「 老二 」、「 小貞 」、「九尺」「肉丸」、「阿寶」、「一百」等男女吸用,每次販賣除自行抽取少許安非他命免費吸用外,前後並從中獲利約一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九四之一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販賣剩餘之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九四公克,淨重○.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九公克)、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六三個、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冊乙本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係朋友託伊向綽號「阿富」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買回後在家中先抽取少許吸食,再交給買主,警訊筆錄係被刑求等語。
二、惟查:㈠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開
始販賣安非他命,我是以購得的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小包,若有吸安之人要購買,均主動與我連絡後,再約定時間、數量至我住處(○○○區○○路二九四之一號五樓)向我購買。至今販售對象有綽號「老二」、「小貞」、「九尺」「肉丸」等人士(如販賣帳冊之記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有向阿富購得後,再分裝五小包,每小包新台幣壹仟元,賣給不特定人士。」、「(你販售安非他命至今獲利多少?)我販賣安非他命至今獲利約新台幣壹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九四公克、驗餘淨重○.四九公克)、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冊一本及空塑膠袋一百六十三只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承販賣之對象、時間、次數等,雖未一一明確指認,此或係購買者因怕露底遭警取締而不願以真實姓名交易,而被告交易之對象及次數又多,人之記憶力有限,殊難期其能明確指出販售對象之真正姓名及該等對象個別之購買時間、次數等細節,然其所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與其帳冊確有記載安非他命出入交易情形,既初無二致,其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㈡被告嗣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改稱警訊筆錄係被刑求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
係自由回答,警方未施任何壓力,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復向台灣士林看守所函查其入所時身體狀況,據覆被告新收時亦無任何內外傷,有該所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所謂刑求乙節,實屬無據。倘被告受警刑求,何以在移送檢察官偵查時未即時提出,並請求驗傷,猶自承其受朋友請託購買時有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吸用,益徵其有牟利行為。又其既供承有從中獲取利潤約一萬元,業如前述,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另扣案二包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包總毛重○.九四公克,驗餘淨重○.四九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列為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犯罪行為後,販賣安非他命之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舊法。
四、原審未為詳究,關於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九四公克,驗餘淨重○.四九公克),為違禁物,另帳冊一本及空塑膠袋一百六十三只,為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依法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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