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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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三室開設 堡昇行 獨資商號,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穩顧企業有限公司、象牙有限公司、精蘊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先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持交予穩顧企業有限公司、象牙有限公司、精蘊實業有限公司,共計十三紙,金額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元、逃漏稅捐總額為五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審調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與乙○○合夥,係乙○○所為,伊不知情云云。惟: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查時函敘甚明,並有所附之堡昇行台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票申請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物在卷可稽,嗣經原審法院再函台北市稅捐稽征處,經該處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北市稽核(丙)字第一一○八七六號函說明在卷,並據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沒有與被告合夥,有介紹生意給被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事實上(有逃漏稅)沒錯」(見八十三年偵緝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九頁),足認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除為商號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見本院上訴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商字第八五二二五七八七號函),被告以明知不實之銷貨事項填製於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其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穩顧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使各該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作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被告所犯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堡昇行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並未向虛設行號之三洋廣告企業社進貨,竟自三洋廣告企業社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為一千八百二十萬元,稅額為九十一萬元,申報扣抵逃漏稅捐;並於同年四月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虛開發票予龍安企業有限公司等,幫助逃漏稅捐云云。查依偵查卷內資料,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並認被告有開立不實之發票予聯晟實業有限公司。另查被告對取得三洋廣告企業社之二紙發票,及簽立發票予龍安企業有限公司及聯誠實業有限公司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確有進出貨,惟嗣有退貨及折讓情形,已辦理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並無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情事,並於原審法院提出十四張貨物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之十四張貨物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本院上訴審函請台北市稅捐稽證處查明結果認:「甲○○擔任堡昇行負責人七十九年五月份申報書所示進銷項為負數,且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三洋企業社、聯晟實業有限公司、龍安企業有限公司三家開立予該商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相同,其已申報退貨折讓之說應可採信。」此有該函件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一一七頁),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屬實,足以採信,即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起訴書係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偵查卷內,移送機關亦認被告曾取得龍安企業有限公司一紙四十六萬之不實發票,以申報扣抵逃漏稅。惟此部分已據龍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此部分應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該紙發票自不得推定係不實,而認被告有逃漏稅捐,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故附此敘明。
五、原審固非無見,惟對於前項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原審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度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堡昇行虛開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統計表┌─────────┬──────┬───┬─────┬─────┐│取得不實發票商號│期間│張數│發票金額│稅額│├─────────┼──────┼───┼─────┼─────┤│穩顧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四月│五張│500,000│25,000│││││││├─────────┼──────┼───┼─────┼─────┤│象牙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四張│248,800│12,441│││││││├─────────┼──────┼───┼─────┼─────┤│精蘊實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四月│四張│302,600│15,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