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君重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對外偽以將成立太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虹公司),推動加值型電信服務業務,並強調該業務在國內尚屬首見,極具發展潛力,且提出營運計畫募集資金,丙○○自任職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友人得知此一消息後,極有投資意願,旋由乙○主動與丙○○聯繫,於丙○○表示願作考慮後,同年五月間乙○即向丙○○佯稱,太平洋公司已匯款美金(下同)三百萬元、商界聞人EdwardLee亦匯入五十萬元投資太虹公司,如欲投資必須於同年五月七日前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致丙○○不疑有他,乃於同年五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至乙○指定之香港Gateway帳戶,嗣乙○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表示收到股款,仍於傳真函內列明其他股東出資比例,藉以取信丙○○,惟丙○○於匯款後向EdwardLee查詢出資情形,EdwardLee否認有投資,又向乙○詢及此事,乙○均藉詞迴避,迄至同年九月間,乙○仍未曾召開發起人會議,丙○○要求查詢公司財務狀況,乙○始稱太虹公司無法成立,並已將丙○○列為Gateway之隱名股東,經丙○○查詢後,始知自始僅其一人匯交股款,並無其他股東,且該筆款項至同年九月間已為乙○挪用一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要件,是以就行為是否施用詐術及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尚不得僅以受領財物之一方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推定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告訴人列載公司股東及出資明細函影本一紙,及證人 李大程 即太平洋公司副總經理到庭證稱被告對太虹公司之投資洽談僅止於第一階段之提案階段,其後即因故中止等語,而所謂其餘股東,實際上均未曾參與投資,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等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丙○○及被告均陳稱丙○○係泰國COMPASSEASTINDUSTRY(T)CO,LTD.,(下稱CEI公司)之董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投資一百萬元,係CEI公司出資投資,而由丙○○代表CEI公司與被告洽談本件投資事宜,起訴書認係由丙○○出資投資,容有誤會,合先說明。因此本件所要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以假藉投資之名對丙○○施用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五、被告固坦承CEI公司有匯款一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一節,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投資係被告為推展國際間加值型電信服務業務所募集之資金,該資金係為用於在台灣地區建立國際隨身碼(MYLINE)業務,該業務當時前景看好,CEI公司係經審慎評估始投資,伊不曾向丙○○表示太平洋公司已決定投資三百萬元或EdwardLee已投資匯入五十萬元等情;丙○○既有管道向太平洋公司及EdwardLee查證,自可在投資當時,充分查證清楚,伊根本不可能事前隱瞞或謊稱,且CEI公司係泰國之上市公司,更不可能盲目投資,丙○○亦非不諳商情之人,若非本件電信科技事業確極有發展潛力,丙○○不可能主動願意投資匯款,本件實屬民事上法律問題;又太虹公司確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英屬Turks&Caico群島設立,並發行為丙○○信託而由LogbergDirectorsLtd.持有之太虹公司一百股股份,且伊自始努力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並就合作開發之加值型電信服務業務,已取得產品所有人Americom公司之臺灣獨家代理授權,後因後續資金不足,無法推展,才結束該項業務,伊絕無詐欺意圖等語。
六、查本件CEI公司投資,係由被告以設立太虹公司推動國際間加值型電信服務業務,即國際隨身碼系統業務,雖丙○○指稱係因被告向伊詐稱太平洋公司已匯款三百萬元、商界聞人EdwardLee亦匯入五十萬元投資太虹公司,伊始匯款一百萬元云云,惟此部分除丙○○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且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稱:「被告告訴我EdwardLee要投資五十萬元,錢就要匯來了」,顯然亦非指被告稱EdwardLee已匯入五十萬元。另查,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以:「當初為何投資被告?」答稱:「因為他提出之企劃讓我覺得值得投資。」(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一一六號卷第一六五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對本件之投資係認通訊業看好,有投資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面),是顯然其代表CEI公司與被告商談後,決定投資之因素,係對該隨身碼業務之前景看好,認有投資之價值,而決定投資,非僅如其所稱之有其他之人亦投資一端,即決定投資,是亦難認係因被告宣稱有太平洋公司及EdwardLee之投資,為其決定投資與否之主因。另查,被告為推展太虹公司業務,確有與太平洋公司之李大程洽談,欲招募太平洋公司投資,此已據李大程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據李大程所稱,係因太平洋公司另有大案要做,故中止與被告繼續商談投資事宜;其並證稱:本件產品是電信自由化開放之產品,被告對此具有專業知識,也獲認同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一一六號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而被告亦以智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公司)推展該隨身碼系統,此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 臧運國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公司有向美國Americom公司取得MYLINE系統,公司有製作試用卡,我離職時,該系統已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丙○○於原審中亦陳稱有接管智慧公司三個月(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其進入智慧公司,而就該隨身碼系統業務之推展,則稱:「被告有帶我去飯店看技術是否成熟」「八十二年底仍有問題,被告有說有這些裝備,但旅館仍有抱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確有推展本件CEI公司參與投資之隨身碼系統業務。另查被告對於CEI公司投資之資金陳稱確有用於業務之開發一節,已據提出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用以支付開發費用之匯款水單(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七頁),及由Americom公司證明收受七十九萬元權利金之信函(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等為憑。雖被告未進一步提出明細,以供查核,然據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投資推展MYLINE系統。綜上所述,則本件已無從認被告係假藉投資該業務之名,以為詐欺取財。次查,太虹公司確有設立,此業據被告提出卷附之JaysonB.Schwarz經我國駐加拿大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證明被告確曾在一九九三年五月於Turks&Caico群島設立太虹公司,而被告於CEI公司匯款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傳真丙○○之函件,稱:「謝謝您將美金一百萬元匯入太虹通訊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為一在特克斯.凱科斯島(Turks&Caico群島)成立,在香港有辦公室之公司,該公司帳戶實際由香港智慧公司(GatewayCommunication(H.K)Ltd.)持有」,有該傳真文件在卷可稽,亦已明白告知太虹公司設立於Turks&Caico群島,據此,亦難認被告所謂設立太虹公司一節,係虛偽不實,亦即無從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至嗣後被告將該業務移轉至智慧公司推展,則屬事後業務之經營,係其對CEI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況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有對伊告知把原先要成立之公司合併到智慧公司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一一六號卷第一六五、第一六六頁),且其亦曾接管智慧公司,已如前述,又其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親筆致函與被告表示「謝謝你為Gateway(智慧公司)所作之一切努力,在一一-四-九三與你談定TTL,HK(太虹公司),CEI公司佔三分之一股權之事,總算,我對CEI公司董事有所交代」,顯然亦肯認投資於智慧公司之業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確有設立太虹公司,且有投資推展隨身碼系統業務,則被告所辯即不無可採,另查,因本件投資不順利,被告、丙○○、 李明豫 、智慧公司、及GatewayCommunication(H.K)Ltd等五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和解書,以解決本件投資案,事後被告亦已返還丙○○(CEI公司)二十七萬五千元,據此,亦堪信本件屬投資之民事糾紛。此外,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丙○○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自無從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得以嗣後本件投資不順,及被告未退還全部投資款,而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甲○○已交付十萬美元入股金而任香港公司股東,竟於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並於八十四年間多次指示會計 張鳳招 將公司款項匯入其父李明豫之私人帳戶,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及偽證等罪嫌,與本件具連續及牽連犯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難認允當云云。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既認為無罪之判決,即無從認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