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廖家慶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連續四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為警查獲,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龍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第二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相賢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九頁、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吳 淑芳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二頁)、 李仁傑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一第二五頁)、 劉修興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一第二四、四六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劉修興、吳相賢、 吳淑芳 、李仁傑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八十九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稽(八十九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用之機車鑰匙四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雖就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有所爭執,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有插入鑰匙孔內,但無旋轉動作」、「(警方查獲現插在ITC-七二二重機車上鑰匙孔之鑰匙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 高振川 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將鑰匙已經插進機車發動開關內,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我看到他在偷機車我就抓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是該部分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歷歷,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被告否認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七鄰石門一三三號前所竊,而卷內亦乏直接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於上址竊得後騎○○○鄉○○路、龍源路口而達於既遂之階段,僅能認其已著手竊盜而尚未發動機車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竊盜未遂,公訴人訴請依竊盜既遂罪名論處,容有未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與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告所犯四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暨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惡性匪輕、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犯罪態樣竊得財物
被害人
一廖家慶89、7、10桃園縣龍潭鄉高持其所有之機車無法發動該
二十二時三平村中豐路、龍鑰匙一支正發動機車,未得十分許源路口車號000-0手,未遂劉修興二二號機車(該
車於八十九年七
月九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遭不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而管領使用中並置於上址)時為警查獲
二廖家慶89、7、14桃園縣平鎮市中持其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IS
十六時許 吳豐路 山頂段七九鑰匙一支竊取車0-000號相賢號前號ISU-六八機車作為代步
二號機車工具
三廖家慶89、7、15桃園縣八德市興持其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
00時許吳豐路一九0六巷鑰匙一支竊取車作為代步之用淑芳八二弄三一號前號RWD-九六二號機車
0廖家慶89、7、15桃園縣龍潭鄉佳持其所有之機車 甫得手 擬將
十九時十五安村文化路一一鑰匙一支竊取車機車騎走之分許李仁傑三二號對面停車號000-00際為李仁傑
場八號機車當場逮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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