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止,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富 」之人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分裝成數小包,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二九四之一號五樓住處,非法販賣予綽號「 老二 」、「 小貞 」、「九尺」、「肉丸」、「阿寶」、「一百」等男女吸用,每次販賣除自行抽取少許安非他命吸用外,前後共獲利約一萬元。嗣經警方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販賣剩餘之安非他命二包、空塑膠袋一六三個及帳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止,先向綽號「阿富」者販入安非他命後,分裝成數小包,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予綽號「老二」、「小貞」……等男女吸用等情,而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其對於上訴人向綽號「阿富」者販入安非他命之地點、次數、數量及價格等構成本件犯罪內容之重要事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亦未說明其何以無法詳予認定記載之原因,已嫌疏略。且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開始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老二」、「小貞」……等不特定人士,每小包一千元云云(見偵查影印卷第八頁正面及反面)。然其嗣於第一審則自白稱:「(是否將安非他命賣與「老二」、「小貞」、「九尺」、「肉丸」、「阿寶」、「大胖」……?)八十六年五月份有賣給他們,價錢不一定,有時一小包賣他們二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正面最末一行至反面第三行)。是上訴人在警詢所供關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每小包之價格,與其在第一審所供未盡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止,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老二」等人,亦嫌理由欠備。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老二」、「小貞」、「九尺」、「肉丸」、「阿寶」、「一百」及「大胖」(即 陳錦樹 )等男女吸用。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老二」、「小貞」、「九尺」、「肉丸」、「阿寶」、「一百」等男女吸用之事實,然對於起訴書所指上訴人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大胖」(即陳錦樹)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則漏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再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是『老二』在賣,帳冊放在我這裏,我幫他記帳,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裏,我要用可以拿來作為代價」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三十二頁)。其所供是否可信?上訴人究係獨自販賣安非他命,抑或與「老二」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此與其所為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有關,自應併予調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就此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加以論敘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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