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分均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䦉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叄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丁○○亦明知不得媒介他人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得甲○○○之同意,使甲○○○所聘僱該菲律賓國籍女子ANG
ELAANANOTIABORROMEO一人,至乙○○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馬來西亞砂鍋肉骨茶店工作。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予聘僱,使其負責洗碗收盤工作。嗣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丁○○、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ANGELA僅是假日出門,伊未使其為他人工作云云;被告丁○○辯稱:僅有於ANGELA休假時帶她至共同被告丙○○家作客,伊不認識乙○○,不可能介紹至乙○○處工作云云;乙○○則辯稱:ANGELA僅至伊店用餐,從未僱用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菲傭ANGELA於警局初訊時證稱:「..於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時, 阿志 在合法雇主甲○○○宅中(北市○○街○○○號)告知我說:『你整理你的行李去別的地方住,及工作(因我合法僱主甲○○○不會說英文,而阿志會說英文)。』於是我就在甲○○○面前整理好我所有的行李及衣服,和阿志一同離開前往福和路三三八號五樓。」、「(阿志曾指派你作何非法工作?)阿志於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在福和路三三八號五樓,告訴我要我七月二十三日早上八點到一家馬來西亞商店(餐飲店)工作,並告訴我該僱主會聘僱我。」等語(見偵卷第四頁),查證人與被告等夙無怨隙,殊無故意誣攀之理。且共同被告丙○○亦證稱:「外勞ANGELA去我那裏住了一個多星期,是阿志帶來的。..只是聽朋友去福和路那裏(馬來西亞砂堡)打工,..」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足見ANGELA確有在馬來西亞砂堡打工,而馬來西亞砂堡之老闆為乙○○,則菲傭之雇用者自係乙○○無疑。從而被告甲○○○同意ANGELA經丁○○之介紹至乙○○處工作,事亟明灼。雖證人ANGELA嗣後到院時翻異前供,惟空言翻異並無實據,且與共同被告丙○○之說詞不合,自無足取。是被告等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合法雇主,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即菲傭ANGELA一人為他人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丁○○違反上開第五十六條規定,媒介外國人即菲傭ANGELA一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即聘僱被告甲○○○所申請之外國人即菲傭ANGELA一人,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察,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留用菲傭ANGELA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家中,使其擔任晚間清潔打掃工作,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留用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茍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NGELA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與被告辯稱ANGELA僅到其住處玩與常情不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丁○○曾帶ANGELA到伊家玩,伊未讓其投宿,未雇用她等語。經查:菲傭ANGELA離開甲○○○處後,即住居於永和市○○路○○○號五樓,業據證人ANGELA供述如前,而被告丙○○自認與菲傭言語不通,則該菲傭焉有至其處玩之理?是其辯稱ANGELA祇是到其處玩,未住宿乙節,殊無可採。惟住宿非即雇用,據證人ANGELA於警訊時證稱:「(你於福和路三三八號五樓居住期間,丙○○是否要求你工作?)丙○○沒有要求我工作,是阿志叫我幫忙打掃的。」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曾由丁○○帶至丙○○家作客,伊有在丙○○家洗澡、打電話,但並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互核前後供述一貫,足認被告並無使其擔任晚間清潔打掃工作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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