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
送訴訟代理人 蘇文志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合意所簽訂,且屬定期契約: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共九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首都名門」A七5樓之房屋(含基地持分)一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未達成合意,惟觀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就買賣標的、價金總額等事項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向上訴人陸續收取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非兩造合意所簽訂,自不足採。
㈡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即表明受有「國宅貸款資格」之時效限制,為
避免喪失貸款資格,雙方即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前交屋,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且自承,另觀買賣契約第八條之遲延違約金約定記載為「○」益可證實兩造有嚴守交屋時間之合意,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屬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二、因被上訴人未遵期交屋,致上訴人喪失貸款資格而不得不解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兩造合意所簽訂」,但卻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種「否認有簽約卻承認有解約」之說詞,顯屬矛盾,被上訴人自應就合意解約之內容及條件,負舉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未合意: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預售屋時,並未告知有國宅貸款資格之限制,直至同年八月間,上訴人表示為辦理國宅低利貸款,必須提出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底以前提出申請,資格始保留,被上訴人於是出具坊間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供上訴人申辦國宅貸款使用,惟此買賣契約書中之內容與兩造真正約定之內容,有諸多出入,例如:
⒈買賣價金為六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契約書卻載為六百十七萬元。
⒉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首次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但於八十六年八月簽約時未於契約書中載明。
⒊上訴人分別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二
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分別支付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惟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卻載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續付給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收據中,同意贈送停車位予上訴人,
惟於契約書中亦未列名。且收據第②項約明,正式合約應由雙方擇日由代書訂立,足證系爭契約之簽訂兩造並未合意。
二、兩造契約第八條乃規定交屋期限,已明示給付遲延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誣指給付遲延亦有第九條之適用,應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倘未經合意解約,被上訴人何以退還全部已繳價金,今被上訴人已返還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首都名門」A七五樓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六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將系爭房地移交予上訴人掌管或居住。上訴人並於簽約後,陸續共繳納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屋,且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完工現狀與原始建照不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約定交屋時,應無法取得執照,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依契約書第九條違約處罰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已收金額加倍賠償即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甥舅關係,被上訴人乃以每坪房地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付訂金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上訴人透過其父母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表示為辦理國宅低利貸款,須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八十七年底前提出貸款申請,被上訴人同意配合遂出具買賣契約書一份交付上訴人,惟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有所合意。是以兩造間並未對於系爭房地之交付日期及違約金事項有所約定,又對照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如有給付遲延,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自不能再以給付遲延為由,依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已返還買賣價金共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予上訴人,另有二十萬元部分以票據支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兩造之買賣關係業經合意解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六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將系爭房地移交予上訴人掌管或居住。上訴人並於簽約後,陸續共繳納價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配合上訴人辦理國宅低利貸款而出具,兩造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有所合意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首次款一百萬元時,被上訴人之夫許文同出具之收據影本即載明「....②約定擇日由代書正式簽訂合約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證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意買賣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且事後亦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配合上訴人辦理國宅低利貸款而訂立,均應認兩造已就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契約第八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移交予上訴人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其契約之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故被上訴人事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交屋期限等語,自非可採。
四、查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屋,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業經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另二十萬元部分以票據支付,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交屋,已屬違約,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已收金額加倍賠償等語,惟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件買賣,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于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以前移交予甲方(即上訴人)掌管或居住,不得拖延,倘若延誤,每日應賠償甲方新台幣0元違約金,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無法交屋,給付已陷於遲延,觀之前開約款之全文意旨,被上訴人遲延交屋時既約定違約金為零,則兩造於締約時,就被上訴人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時,並未約定應為一定之金額給付之賠償預定或附屬處罰承諾,堪以認定。
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違約時,應將已收金額加一倍
賠償給甲方。」,此所謂「違約」雖未明示列舉違約之態樣,惟依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固應包括出賣人不賣、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在內。然對照第八條之約定,兩造既就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之違約事由,特別明定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自應認其後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之違約事由,應係指第八條所定遲延交屋以外之其他不履行債務之情形而言,此觀之第八條就延誤交屋之違約金數額特別記載為「○」元,而非記載「依第九條處罰」或「加倍賠償」之旨或刪除延誤交屋應賠償違約金之記載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即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等語,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完工現狀與原始建照不符,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約定交屋時,應無法取得執照,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經原審以系爭建物既已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給付不能之情事並未再主張,故本院不再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遲延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0元,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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