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磨尖鐵器壹只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為男女朋友,因乙○○與其姐丙○○感情不睦,並曾被丙○○教訓毆打,引起丁○○不悅,丁○○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自己所有之美工刀一把(未據扣案),割傷丙○○之左手手指,致丙○○受有左手三、四指裂傷之傷害。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由乙○○帶同丁○○至上址丙○○住處,由丁○○持自己所有之磨尖鐵器一個,毆打丙○○頭部五下,致丙○○受有頭顱骨裂傷、頭皮多處深部裂傷總合長度約五十六公分、右手挫傷約三×二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第一四四五二號、第一六四六九號、第一三六三九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有於右述時、地以扣案之磨尖鐵器、未扣案之美工刀等物傷害被害人丙○○等情,互核與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磨尖鐵器一個扣案可憑,罪證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是乙○○叫伊打丙○○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否認有教唆被告毆打其姐,但承認與其姐丙○○感情不睦,曾被丙○○教訓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所陳姐妹感情不佳,曾有打架等情相符(同上筆錄),堪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丙○○教訓並毆打乙○○才傷害告訴人無疑。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乙○○業經到庭證述未唆使被告毆打丙○○,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乙○○有教唆傷害犯行,原審僅憑被告推卸之詞,遽認被告之傷害丙○○乃出於乙○○教唆所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以甚為尖銳及笨重之鐵器為之,犯罪之手段甚為殘暴、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磨尖鐵器一個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支,既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盜匪及搶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上址丙○○住處,以磨尖鐵器毆打丙○○,致丙○○受有上開傷害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將丙○○之妹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逃逸。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侵入上址,以不法腕力奪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丁○○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盜匪及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丙○○、其母李 楊春蘭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且被告所辯係其出資購買機車,又未能提出出資證明,所辯不足採信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右址,騎走車號000-000號機車,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強盜機車之情事,辯稱: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雖登記於乙○○名下,然係伊出資購買,且伊並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如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騎走BXB-三一0號機車,否認有偷竊XMP-五二九號機車,辯稱伊出錢買BXB-三一0號機車後登記在乙○○名下,因乙○○是伊女朋友云云,而證人乙○○亦證實BXB-三一0號機車是被告出資買的等情無異(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一再供稱伊騎走自己所有BXB-三一0號機車,益見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二)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搶走其母 李楊春蘭 之印章、存款單、存摺及現金六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搶走李楊春蘭之珠寶盒戒子、耳環、化粧品;同日夜間九時又夥同 楊燕翔 搶走乙○○之重機車BXB-三一0號及XMP-五二九號(見八十八年度三0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惟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時指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被告打伊後直接搶走BXB-三一0號機車,所述被告搶奪該機車之時間已有不符。況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被告行搶時伊及小孩在場(醒後拜託鄰居送省立醫院就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係伊母李楊春蘭及妹乙○○在場、同日夜間九時僅乙○○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核與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時所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遭被告丁○○毆打頭部後,即至醫院救治,當時丁○○、乙○○仍在伊家中,被告搶機車時伊沒有看到,但其母李楊春蘭在場有看到;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搶奪時伊不在場,因回到家中見東西凌亂不見了,事後其母及乙○○告知其事等語。顯見被害人對於被告強盜、搶奪機車之事實均非其所親自見聞,其上述指述即有瑕疵,不能遽採。復經本院質之證人乙○○供陳「(有看到誰偷走五二九的機車﹖)有,我有看到,我看到被告丁○○在我家附近,當時我與告訴人丙○○一起住」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未明確指陳被告行竊機車,告訴人丙○○之指述更顯無據。且再就被告丁○○如何騎走機車訊問告訴人丙○○,據陳「被告丁○○先偷走五二九的機車,再偷走三一0的機車」等語(同上筆錄),此與其在警訊及原審所指被告係打人後搶奪機車等情尤有扞格。
(三)被害人李楊春蘭於警訊時指陳:第一次被告一次攀爬窗戶進入手持鐵器,攻擊丙○○受傷送醫後,搜括伊財物(未提及機車);第二次被告一人前來,以前開方式進入,手持刀子,當時伊及女兒乙○○在家,一進門就打伊及乙○○,搶走珠寶盒子、戒子、耳環、化粧保養品及鑰匙;第三次被告與楊燕翔同來,並打乙○○控制他後,強行將機車騎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非但所述被告取得之財物與被害人丙○○所述不相符合,且亦未指明被告行為之時間、行搶之方式,已有瑕疵。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被害人李楊春蘭因未受教育,使用之手語通譯無法辨識,經被害人丙○○轉翻譯亦無法明瞭李楊春蘭之本意,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直接審理之法則,被害人李楊春蘭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亦難遽採。
(四)末查,被告與乙○○既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又係共同前往被害人丙○○住處,且均有毆打被害人丙○○,顯見被告與乙○○關係匪淺,應無搶取乙○○所有之機車之可能,亦無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丙○○住處之必要。另被告騎用其女友乙○○所有之機車或知悉其機車置放處,亦與常情不相違悖,此益臻上述被害人李楊春蘭所述被告毆打乙○○搶取機車之詞,顯與事證不相適合,而有疑義。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尚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有該登記書附證物袋可憑,被告既持有上開機車登記書,該機車又為其出資所購,其主觀上應認該機車為其所有,並無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搶奪及盜匪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害人丙○○及李楊春蘭具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乙○○與事實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搶奪及盜匪之犯行,原審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予以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第一四四五二號、第一六四六九號及第一三六三九號)略以:被告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以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掠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共犯、被害人、所得財物,詳見附表一(偵一五九九四部分)、二(偵一四四五二部分)、三(偵一六四六九部分)、四(偵一三六三九部分)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且與本案被告搶奪乙○○機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丁○○被訴搶奪及盜匪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上述請求併案審理之被告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部分犯行,顯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及盜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共犯│├──┼──────┼───────┼───┼────────┼───┤│一│八十九年八月│桃園縣平鎮市中│ 陳金鳳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略│││二十日下午二│興路與興隆路口││話一支、銀行提款││││時許│││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新台幣一│││││││千元││├──┼──────┼───────┼───┼────────┼───┤│二│八十九年九月│桃園縣中壢市中│ 潘秋華 │身分證、機車駕駛│略│││四日上午八時│正路二五0號││執照、行車執照各││││四十分│││一枚、銀行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新台幣七千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