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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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8號

聲請人A01

A02

A0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03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A04於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A04之兄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A05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稽,前順位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等身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依法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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