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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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U147492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47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
5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殘障三輪車),沿臺北市○○○○○道往士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因欲超越前方車而向左移動,致其左後輪撞及沿同向同道之JE9─663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而肇事,經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正常行駛於重陽橋機車專用道,被不知名人由後撞上,致伊撞上分隔島,又往前滑1百公尺始停止,當時為上班尖峰時刻,車輛眾多,現場等待稍時,因未見異狀,只好自認倒楣而駛離,伊當時也不能停,因有
2、3台機車在後面等伊車子平衡,伊實非肇事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不吊扣伊之駕照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係課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3項義務: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②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③汽車不得駛離現場,違反該3項義務之一者,即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揆諸其立法目的,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除非已取得受傷者同意,如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均與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此即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4年5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三重往士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所騎乘之重機車後車尾較其他機車為寬,於轉向時尤需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以免發生擦撞,竟疏未注意,於欲由左側超越前方車輛時,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陳冠妤 在異議人乙○○左後方,因異議人貿然轉向,致甲○○閃煞不及而與異議人之左後輪發生碰撞,甲○○之機車隨即倒地,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冠妤則因腦部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停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147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肇事原因係異議人乙○○騎乘機車轉向疏忽所致,並涉嫌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此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北鑑審字第09430425100號函1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97偵查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轉向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轉向,進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二)雖異議人以因未見異狀,而不知當時有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始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乙○○因同一車禍肇事逃逸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案件偵查起訴。觀之異議人於該案之警詢中即辯稱:伊騎機車在重陽橋機車道時,突然被不詳車輛由後方撞來,使伊失去平衡而擦撞道路邊護欄,滑行約100公尺才停止,伊有回頭看,並未見有人停車,以為沒事就離開等語;繼於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車禍發生時伊知道,但伊失去平衡;伊有轉頭看,但沒看到什麼事就走了等語。由此可知,異議人在其主觀認知上,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事,已有所警覺。參以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殘障的機車是跟在賣菜的車後面,所以一般機車都走左邊超過去,換伊時,他(即異議人)就突然切出來向左移動超車,他的後輪卡到伊的前輪,伊就被他夾住,後來伊卡在安全島車子失去平衡,就摔到右邊去,造成右側手肘受傷,伊女兒摔下去腦震盪暈倒等語。衡情於車禍事件中有致人受傷倒地情形時,行經車輛應會減緩速度並注視之,則異議人辯以未見異狀,實難盡信。職是,對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之情,應認為異議人對於騎車肇事已屬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至為明確。
(三)又目擊證人 黃再春 已於前開案件之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看到前面2輛車發生擦撞,殘障車靠右邊騎,載小孩的機車靠左邊騎,2輛車擦撞後機車倒在分隔島上,小孩和媽媽倒在分隔島左邊的汽車道上,殘障車男駕駛仍然繼續前進,伊追上殘障車告訴駕駛發生車禍,他的樣子好像要停下來,伊到承德路與中正路交岔口等紅綠燈時,發現殘障車還跟過來,伊想他可能沒有回頭,所以就趁等紅綠燈時把車號記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7頁)。衡情證人黃再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況互核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與證人黃再春所證述肇事經過一致,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無訛,足見異議人有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事實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