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73號
原 告 邱美金
被 告 吳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年2月12日起算,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主張略以:
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開店需要向原告借款81,000元,未約定
償還期限,被告稱其有錢時就會返還,詎迄今尚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未向原告借款,其與原告原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初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小吃店生意,原告負責出資,被告
負責出力,兩造應是合夥關係,是原告所稱之金額並非借款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見可供參考。準此
,如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固稱被告有向其借款,並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107號偵查時當庭承認有借款云云,惟被
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稱原告提供之資金是合夥
開店的出資並非借貸等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偵查卷宗,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自承其有向原告借款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誤。此
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