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温彭瑞清温彭瑞蝦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彭瑞清即温彭瑞蝦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328萬6733元之借款本息等未為清償,詎為逃避日後遭
債權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每坪約新臺
幣(下同)9000元而顯然低於市場售價之價格,逕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出售並於108年3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被告2人間之詐害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顯為
通謀虛偽之買賣,其間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屬無效,爰依民法87條及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又被告陳**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之物權登
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彭瑞清即温彭瑞蝦所
有;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温彭瑞清即温彭瑞蝦所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温彭瑞清即温彭瑞蝦之姓名及住
所外,僅記載另名被告為陳**,住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號5樓之1,而未記載被告陳**之真實姓名,致本院
前尚無從對被告陳**為文書之送達。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14
日發函准予原告得自行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
地謄本、調取被告陳**之戶籍謄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予本院等,並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之姓名
、年籍及訴之聲明等(即提出準備書狀更正當事人及聲明,
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份數予本院),且諭知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補正通知文已於110年7月16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補正陳**之真實姓名等上開事項。
三、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彭瑞清即温彭瑞蝦、陳**等2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被告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彭瑞清即温彭瑞蝦所有,
已如前述,則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2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必須被告2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查,原告經本
院為上開通知後,迄今既未補正提出被告陳**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亦未提出新準備書狀以補正被告當事人為何及聲明
,併按被告人數提出新準備書狀繕本份數,且未提出被告2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資料予本院,而該通
知已於110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
既未提出上開資料而未據以補正陳**之正確年籍資料,則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然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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