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陳天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勞
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
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係紓困
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
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
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
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
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於撥款日
後第7個月即109年12月25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
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約定事項、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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