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16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複訴訟代理

沈政德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小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西區藍興里三民市○○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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