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丁泰欽
複訴訟代理
人 沈政德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小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西區藍興里三民市○○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