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告 林永祥 住彰化縣○○鄉○○村○0段○○路00巷000號

被告 侯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被告先給付其中1,588萬元,尾款尚餘42萬元未給付,兩造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應於108年2月21日起2年內給付原告,詎尾款清償期已屆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程延誤致資金出現問題,對於積欠原告尾款42萬元並不爭執,切結書是被告所親簽,希望原告能諒解並與之協商還款等語。並聲明: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既買受土地,即應如數給付價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均已屆期之買賣契約尾款4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