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6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告 鄭博文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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