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王叔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蘇文顯
       蘇瓊華
       蘇芬華
       蘇慧華
       許智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陳 黃秀足
       陳周斌
       陳周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林秀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文顯、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許智誠、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林秀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
測前為潮州段76-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有同段土地相鄰,惟兩造所有之土地均遭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註記因土地重測地籍謬誤,需
伺解決後再行補辦登記,故不能製發正確之地籍圖謄本,面
積亦登記為「0.00平方公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界址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蘇文顯、
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許智誠、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共有同段348、735、
737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周斌、陳周誠(應為 陳黃秀足 )共
有同段453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周斌(應為陳黃秀足)、陳
周誠共有同段450地號土地,及林秀澧所有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證四A、B、C、D點之
連接點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黃秀足、陳周斌、陳周誠: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界址無
意見,希望可以一併確認同段450、451、452、453地號
界址等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對於界址部分參照舊簿等語。
㈢、被告蘇文顯、蘇瓊華、蘇芬華、蘇慧華、許智誠、林秀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確認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為前提。查本件地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後,於重測後土地地籍圖存有誤謬,迄今已數十年,然因
上開誤謬,兩造之土地謄本面積記載均為0平方公尺,且原
告主張其界址因地籍編定誤謬致其所有土地減少,依該現狀
與原告指界土地面積之權利有喪失之危險,自得藉本件確認
訴訟確認界址因而確定其地界範圍與面積,自應有其確認利
益存在。
㈡、本件原告以其四周相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主張以66年複丈
圖進行測量確認系爭土地界線及面積,固據其提出潮州地政
事務所66年1月4日土地複丈圖、土地謄本、歷史地籍圖、
歷史謄本、潮州地政100年12月15日屏潮地二字第10000115
52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潮州地政調取如附表
系爭土地地籍謬誤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且數十年來因地籍圖誤謬而無法確定其土地經界,而
予採信。
㈢、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
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縱經重
測後其土地面積有所變動,考其面積變動可能之原因包括測
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
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致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
是土地界址所在尚非僅從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綜
參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各情予以認定。
惟本件據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資料,係因於66年2月間潮
州段76-1土地辦理公共設施逕為分割時,道路邊界線發生錯
誤(偏西南),嗣雖於67年6月間予以更正,惟地政人員並
未依照更正後之正確圖籍將66年7月間潮州段76-17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之複丈及登記成果予以更正即向東北側平移
;然同段76-21、68-34地號土地則依更正後之地籍圖分割
成同段76-21、68-34、76-100、68-67、76-219地號等土
地,致其分割後地籍發生重疊;另潮州段76-65地號於69年
3月18日因不明原因將原0.0073公頃之面積更正為0.0226公
頃,致系爭土地○○○鎮○○路一側之土地總面積不符登記
總面積。因此在潮州地政所提歷次複丈成果圖中,如附圖一
原66年度複丈成果圖內,系爭土地東北側鄰路土地地籍號碼
僅編定至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而至
71年度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地籍編號於系爭土地
東北處鄰路土地地籍編號卻多出76-21地號土地。使包含如
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均無法按66年度之複丈
成果圖確定各筆土地經界所在,如依71年度複丈成果圖標示
各筆土地位置,則發生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已經興
建房屋均發生越界情事,影響甚鉅。潮州地政及屏東縣政府
自87年度迄今雖已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10餘次,惟因補
償措施未取得共識而延宕至今,後雖已陸續完成爭議較小之
區塊地籍圖重測,惟關鍵之重測前76-21、76-17、76-79
及486-36、76-219地號土地之地籍問題仍無法解決。
㈣、經本院傳喚現任潮州地政事務所主任 蘇文俊 到院證稱:因為
現況使用圖地不符,如果去現場指界,依現況沒有辦法指界
出來邊界在哪裡,因為是重疊的。76-17與76-21因為屬於
誤謬區無法指界,所以地政事務所不會受理進行測量等語(
本院卷二第3頁);另本院囑託潮州地政與國土測繪中心對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測量鑑定,潮州地政109年11月
26日以屏潮地二字第10930936000號函回覆本院,表○○○
鎮○○段○○○○號及周圍土地為地籍圖誤謬區土地,相關界
址、面積尚未獲有成果,故無法接受貴院囑託測量等語(本
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另會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系
爭土地現場勘驗,並當場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測量鑑定界
址,經該中心測量人員表示:如以舊的地籍圖無法測量,因
舊圖謬誤,除非地政事務所更正舊圖,否則我們無法以舊圖
來測量;另外就算把現況測量出來,也不能套用在新圖,因
為無法顯示出76-21地號,現況也沒有現行地籍線等語(本
院卷二第33頁)。是本件現無鑑測機關可以現存地籍資料進
行鑑測,於行政機關撤銷或更正錯誤圖資前,本院亦無從以
錯誤之資料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土地經界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系爭
土地與四周鄰地之界址為如原證四A、B、C、D點之連接
點線,因無鑑測機關進行實際鑑測工作,且原告主張所依據
之圖資正確性仍有疑義、現況亦無法指出土地正確界址之情
形下,本院尚難為確認界址之判斷,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二造相鄰土地)
┌──┬────────┬───────┬────────┐
│編號│舊地號│新地號│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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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潮州段76-17地號│三星段353地號│王叔智│
├──┼────────┼───────┼────────┤
│2│潮州段76-21地號│三星段735地號│蘇文顯、蘇瓊華、│
││││蘇芬華、蘇慧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許智誠│
├──┼────────┼───────┼────────┤
│3│潮州段76-219地號│三星段737地號│蘇文顯、蘇瓊華、│
││││蘇芬華、蘇慧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許智誠│
├──┼────────┼───────┼────────┤
│4│潮州段76-79地號│三星段453地號│陳黃秀足、陳周斌│
├──┼────────┼───────┼────────┤
│5│潮州段76-78地號│三星段450地號│陳黃秀足、陳周誠│
├──┼────────┼───────┼────────┤
│6│潮州段76-50地號│三星段354地號│林秀澧│
├──┼────────┼───────┼────────┤
│7│潮州段76-100地號│三星段348地號│蘇文顯、蘇瓊華、│
││││蘇芬華、蘇慧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許智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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