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69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施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5,5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但伊目前沒有工作,兩個月都沒吃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被告陳稱其現工作收入而無力償還等情,縱令屬實,僅係本件原告債權得否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9年5月1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5,568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