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告人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松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且週轉不靈,陷於龐大財務困境,負債總額逾總資產甚多,有宣告破產必要,以了結善後。伊現有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應可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債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雖向原法院陳報伊尚欠稅捐債務1,770萬1,884元,僅係預先推估而得,非伊實際積欠稅額,亦非不得分期攤還,況稅捐債權僅優先普通債權清償,非優先於破產財團費用與債務,仍應認有破產之實益。詎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之財產,遽行駁回伊之破產聲請,顯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優先債權,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36萬元,已不能清償債權人臺灣銀
行等共計3,385萬4,600元之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5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9761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北簡字第39504號宣示判決筆錄、財產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27、34-36、42-
43、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固堪認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清償其債務。
㈡惟:經原審依職權向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結果,抗告人
尚滯欠業經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計1,920萬4,205元(滯納利息計至101年4月17日止),有該局101年4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10009130號函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4-56頁),足見抗告人之資產確實不足優先清償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當無受償之可能;縱使宣告抗告人破產,尚須由破產財團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准予宣告破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