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酒後駕車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六九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撞及證人乙○○所騎之腳踏車,復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不知謹慎,而酒後駕車行駛,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其肇事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參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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