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在 韓希和 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住處,因懷疑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竊取其錢財,竟與00000000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致00000000受有右上前臂1公分瘀血、左手表淺性割傷5公分、6公分、右膝1公分瘀血、左腳表淺性割傷3公分、1公分、左頸2公分瘀血、右上後臂表淺性割傷3公分3處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00000000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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