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創典 律師
相 對 人 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其家境
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等
件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