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四一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名 陳火清 )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彰化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乃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彰化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之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燈號指示穿越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向右前方、由無照之 葉鐵鍊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無證據係騎駛在快車道或機車道)已慢慢向左偏駛而來之情狀下,猶疏未採取減速及保持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分里之速度(限速時速五十公里,未超速)行駛,因而不慎碰撞葉鐵鍊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葉鐵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氣血胸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害人葉鐵鍊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二)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因業務而駕車載送乘客之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燈號指示穿越路口之際,於同向右前方、由無照之葉鐵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慢慢向左偏駛而來之情狀下,猶疏未採取減速及保持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分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葉鐵鍊騎乘之上開機車,使被害人葉鐵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氣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再雖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如被害人葉鐵鍊駕駛輕型機車從南向機車道行駛中左轉,則被害人左轉彎不當應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肇事因素;又倘被害人葉鐵鍊駕駛輕型機在南向快車道靠右行駛中左轉,則被告駕車未注意與同車道內右側行駛中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遇前行機車行線左轉之情況時,始煞避不及,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葉鐵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考。然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鄉○○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等資料,對於被害人葉鐵鍊於發生車禍前究係騎駛在機車道或快車道內,雖已無法辨明;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我有疏失,我如果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距離,也許就不會發生」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被害人騎機車在其右前方約三至五公尺處,伊發現被害人機車有慢慢往左的情形,後來就緊急左轉,伊因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是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機車已有慢慢左轉之情狀下,猶疏未採取減速、保持距離之安全措施,並因而碰撞在前、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四)此外,復有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及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彰化客運公司,平日以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害人是否有於被告肇事前,擅自進入快車道之情事亦屬有疑,已詳述如前,是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因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惟被告肇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