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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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帳款,而依被告所簽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