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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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坤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坤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坤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5、6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4、7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合併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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