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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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許以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麗卿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原法院補費裁定,前有一案已繳納裁判費者,在未收到判決前,應該准允延緩繳納裁判費,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萬8,000元合計共131萬6,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惟抗告人迄至102年12月18日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原法院答詢表(見同上卷第159至第160頁)可佐。從而,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則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原裁定因於同年12月24日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陳伊另有一案已繳納裁判費,惟觀其所提陳書狀另案之對造當事人與本件有異,自無得持為本件緩繳裁判費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主張伊未收到原法院補費裁定,前有一案已繳納裁判費者,在未收到判決前,應准延緩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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