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寶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寶山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嗣復 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代第三審法院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自101年10月30日遭羈押至今已1年又近3月之久,其父已屆90高齡,罹患重大疾病且重聽、行動不便,仍極度掛念被告,今又年節將近,依習俗應是全家人團聚時節,本案又已經調查完畢,其願繳納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之手段,甚或定期向警方報到接受控管,絕不會逃亡,請准其交保候傳,讓其得先返家撫慰其老父親之心情,以全人倫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業經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且本院經審理後亦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次數甚多,堪認其行徑已嚴重危害社會,益證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且為確保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後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