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1月13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中信房屋之營業經理,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與告訴人 陳淑玲 有業務往來,因業務糾紛而啟犯罪動機,於其工作場所,在其同事得以共見共聞下,先以不堪言詞辱罵,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讓告訴人難堪。又以腳踹告訴人腿部,並絆倒告訴人,使告訴人重心失去平衡,頭部撞及桌角而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4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