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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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昌福
陳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昌福、陳信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後,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刑事上訴,並因檢察官迄103年1月23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止未提起刑事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對本院就關於被告陳昌福、陳信銘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依首揭規定,不得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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