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本耀 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主文就遷讓房屋部分,僅判決「被告(按即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一樓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至一樓房間外空間,抗告人仍保有租賃關係,未被法院除去,惟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程序,竟對一樓房間以外空間誤為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有超額執行之情,抗告人已於102年12月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爰聲請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改分自案號102年度竹簡字第5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抗告人所提起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9號(改分自102年度竹簡字第5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於102年12月11日撤回起訴,業經原法院調卷查閱(見原法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電話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5頁),顯見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而不存在,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未合,自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有不服,並具狀提出抗告,惟未有任何抗告理由,則其空言求為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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