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告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張嘉哲 律師相對人 康孟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抗告人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其中有位於原法院轄區者,原法院僅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因此將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抗告人就相對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准予假扣押部分裁定廢棄。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又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僅得就法院轄區內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本案管轄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則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業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相對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所致抗告人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訴請相對人賠償,並聲請假扣押。嗣發現相對人不法所得遠高於前述金額,乃以欲將請求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擴張至1550萬元,就新增之950萬元,先於102年2月5日向原法院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再於同年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該新增賠償額,為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住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原法院應為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亦經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本案請求尚未因擴張聲明繫屬於法院,故抗告人係向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原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法院轄區外之請求部分,抗告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