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五號
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蔡岳龍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因承作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段,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綜合險(含第三人意外險,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數日豪雨後,該工程靠近石碇鄉一0六乙線公路邊坡第三人 張寶庭 、 高銘洲 所有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二之一及二之二號房屋受損,由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直接將原告之工程款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及鑑定費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扣款賠償予受災戶。又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颱風豪雨造成原告工地災害損失,計有石碇高架橋P1至P3便道崩塌,P3至P6基礎淤泥,P8至P10上下坡噴漿破壞、鋼筋流失,P11至P12邊坡崩塌,P15邊便道崩塌,P17,P19基礎上下邊坡沖刷,潭邊橋P6至P8淤泥,烏塗溪P2及PW-2PE-2等淤泥,烏塗隧道西洞口及東洞口沖刷,D243集滲水管流失,彭山一、二號及西洞口崩塌等,損失金額計二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本件基於同一保單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包括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之事故,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後受到第三人之請求,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起算消滅時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鄰房受損及颱風工地受損」兩事故之保險金因而中斷時效,原告並於請求兩事故保險金額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亦因承認本件十月十六日災損事實,故時效未消滅。若認其未承認十月十六日之災損,原告所生之損害直至其下包世仁營造公司向其請款時方生實際損害,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並未經過。
三、原告已履行通知被告之責任:
1、事故發生之通知:本件事故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發生,而原告分別於前開期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向被告通知災害發生事宜並請求被告為現場查勘。
2、和解之通知:系爭災損發生後,國工局基於業主立場,不斷召開協調會,受災戶與原告皆與會討論責任歸屬,受災戶真意即在向原告提出索賠請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受災戶協調會時,國道新建工程局將受災戶財產損失求償清冊於會議中分送原告及被告保險公司之代表人,從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即知悉索賠之金額,被告對該金額並無意見已然至明,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扣款非直接承認受災戶之請求及金額。原告係在被告知悉索賠金額且均未異議狀況下始給付賠償金,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四、原告有權受領全部保險金,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1、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四條及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為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本件原告已就工程造成第三人災害損失提出賠償,而國工局並未賠償,是故國工局並無損害,是國道新建工程局與原告保險利益不同,原告以自己保險利益為基礎,起訴請求,自有權受領全部保險金額,自屬適法。保險單00二加保交互責任條款明載,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保險單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之意外責任。被告應負全部保險契約之責任,所辯應比例分擔之主張顯無理由。
2、共保條款的比例負責約定為被告與其他保險公司內部分擔問題,不可拘束原告。險人行使權利之困難。
五、有關十月十六日災損部份,被告依南山公證公司理算報告,主張災損未逾自負額七百萬元,顯有重大不實。
六、本案系爭事件並非綜合保險單所約定不保事項範圍:據 簡茂洲 土木技師就系爭個案所作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2-1及2-2號民宅及邊坡災害原因報告書」及周吉爾土木技師就系爭災損所作之鑑定報告書可知:PE6、PE7、PW12橋墩已於86年3月完成基礎椿之構築,災變發生當時並無施工「震動」,受損戶係位於邊坡下方,工地施工並未對受損戶之基地有土壤擾動之事實。前開橋墩早已於災害發生前之一年六月施工完成,由完成期間距離災變發生之時間久遠,當可知悉其後之坍塌非大地工程學上之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所致。若有地層移動之情形,於災變地點正上方之PE6、PE7、PE12之橋墩基礎不可能未發生破壞,完好如初。系爭工程發生災變地區原設計並無擋土牆等擋土設施,原設計單位或許因判斷此路段之危險性並毋須設計擋土設施,基此,施工單位依原設計圖示施工並無重大過失,實可認定。
參、證據:營造綜合保險單、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興宜字第九○四號函、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7.23(2)、協議書、張寶庭及高銘洲簽收收據、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保險事故通知書、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保險事故通知書、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明台公司八十八年明意業字第八九○四六三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記錄、洽議紀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函、周吉爾土木技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作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2-1及2-2號民宅及邊坡災害鑑定報告書、興松公司與世仁營造公司合約書、興松公司帳簿、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2-1及2-2號民宅及邊坡災害照片、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之理算結果影本、財政部保險司函、原告公司與世仁公司銀行往來帳戶明細表及銀行地址、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時效部分:
(一)本件爭議包含二次保險事故,一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損鄰事件,另一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颱風造成工地損失。損鄰事件原告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請求理賠,工地損失原告則係依同章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請求理賠,二者不但發生原因及時間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互異,第三人責任險為消極利益保險,財物損失為積極利益保險,由保險分類之角度而言,亦屬不同險種。因此,原告所主張二次事故應為二個不同之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亦應分別為之。
(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解聲請狀之內容,原告僅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之事故聲請調解,同年十月十六日之事故,原告並未聲請調解,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拒絕函,均明顯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僅不爭執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系爭工地有損失發生。被告不爭執系爭工地有損失,此乃事實之確認,至於此等事實依保險契約之規定,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被告則明確予以否認,應無原告所稱「承認」之問題存在。
二、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事故是否為除外不保事項:
(一)本件卷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國工局委託辦理,非被告委任,其客觀性不容置疑;前揭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人為因素為災變之直接原因。
(二)本件事故為邊坡土石崩坍所造成,而造成邊坡崩坍之原因有二,一為邊坡開挖未做好邊坡保護措施,另一為施工便道回填土疏鬆。
(三)前揭鑑定報告所用「崩坍」乙語,雖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事項之用語不同,但意義應屬一致。
1、邊坡係一斜面,其上土石在坡面上由力學角度而言,自有向下之力產生,不過因附著之力大於向下之力,故土石會安定地存在於原位。因土石會吸水,在涵水量大於一定數值後,其向下之力將大於附著之力,此時即所謂土壤之支撐不足,將產生崩坍之現象。
2、承前,土壤與地層所指其實相同,不過地層之意義較指大範圍之區域,土壤則可能僅指某一區塊土壤,蓋土壤為地層之基本內涵,地層之觀念中不可能排除土壤之存在。
3、至於造成土壤支撐不足或地層移動之原因為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並未限制,換言之,縱如原告所言,此次災變為大自然現象,亦在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列。
4、原告準備六狀第十頁所提前揭鑑定報告有謂邊坡現況穩定等語,實為誤引。蓋前揭鑑定報告係在災變發生後進行觀測,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八十七年九月,故上開觀測結果根本與本件無關(被告提呈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乙件)。
三、保險契約之設計有其原理,保單條款上之文字屬性為契約,但每一條文都有背後之理論支持。保險法雖有針對定型化之保險契約定有「內容控制」之條款(保險法第五四條之一),但並非所有使被保險人無法獲得理賠之條款均違反上開內容控制原則而失效,否則焉需契約條款存在故:
(1)保險人在承保某一險種時,必先認識存在之危險種類,並加以過慮,確定自身可得承保之危險,進而統計承保危險發生之機率,得出應收取之保費為何。在撰擬保險契約條款時,保險人自會在保單上描繪出承保危險之輪廓,有用正面定義之方式(如承保範圍之規定),亦有採負面表列之方式(如除外事項),以求承保範圍之明確化。
(2)從保險學之理論而言,保險人選擇承保之危險乃設計一份保險之基本工作,原告指摘此部分,似非合理。
(3)本件系爭除外條款,意在排除特定危險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失,而非排除所有工程在施工中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失,此除外條款之存在,並不會使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障空洞化。
(4)原告指摘系爭除外條款違反保險之目的,不知所指為何。蓋保險之目的,在於提供危險轉嫁之機制,但並非被保險人所有欲轉嫁之危險,保險人無選擇之餘地。
(5)至於原告指稱保單背面條款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等語,殊非的論。蓋原告並不爭執收受保單及其條款,保險期間亦未針對條款內容提出任何異議。何況原告為大型工程公司,承包國家重大建設,經營歷史久遠,並非首次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復因系爭保險契約為財政部審核通過之制式條款,全國保險公司皆同,原告自稱不知條款內容,失之公允。
參、證據:營造綜合保險單、共保條款、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節本、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簡函、131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各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就契履行所發生爭議,如約定得提付仲裁,當事人就其是否依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有選擇權。依系爭契約(見被證二)第十六條仲裁約款約定:「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文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付仲裁....。」則屬經對造同意後得提付仲裁之約款,兩造於紛爭發生後,當事人之一方應經他方同意始得提付仲裁。而仲裁合意依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準此,前開仲裁同意亦必須以書面為之。原告雖提出洽意紀錄主張被告有仲裁之合意云云,惟依前開洽議紀錄之記載,僅由丁○○以原告保險經紀人身分註明被告同意仲裁,不能認被告有同意將系爭紛爭提付仲裁之同意,嗣後被告並未簽仲裁同意書(見證人丁○○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證詞),是原告不能將本件保險金紛爭逕行提付仲裁程序,核先敘明。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足見當事人兩造縱有仲裁合意,如一方逕行起訴後他方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法院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命提付仲裁之權限。故如兩造於起訴後方有仲裁合意,同理亦僅得由原告撤回起訴另行提付仲裁,對原有訴訟程序不生影響。
三、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時,均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標的應行仲裁程序,本院自毋庸加以判決,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作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發生張寶庭、高銘洲所有之房屋損鄰事件,賠償受災戶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及鑑定費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颱風造成工地損失二千零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依共保條款被告僅負擔原告所主張損失之百分之三十、本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項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其所承作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
(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前開工程靠近石碇鄉一0六乙線公路邊坡第三人張寶庭、高銘洲所有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二之一及二之二號房屋發生損害。
參、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鄰損事件其所賠付之張寶庭及高銘洲之金額及鑑定費用,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颱風造成工地損失,給付保險金(本件訴訟僅就前開二次事故各請求一百萬元),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時效部分: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屬於被保險人財產上積極損失之財產保險,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應自保險標的物損害發生之翌日起算。(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而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須俟釐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故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解為自被保險人之責任確定時起算。(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號判決)
(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損鄰事件,屬於責任保險,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宜興字第九0四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信函附卷可憑(原證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並於前開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原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故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及起訴狀附卷可憑,依首揭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該次災損事件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颱風造成原告工地損失事件,屬於財產損失保險,依首揭說明,此次事件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標的物毀損即事件發生之翌日起算。經查:
1、原告於前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固曾以前開宜興字第九0四號函向被告同時請求給付「鄰房受損及颱風工地受損」二件事故之保險金,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聲明意旨僅就前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鄰損事件請求調解,此見調解聲請書(本院九十年度北保險調字第二號卷第二頁)即明,前開調解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工地損失事件之保險金請求權。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函文請求之行為,亦因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為起訴,使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訴,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已逾前揭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保險金請求權,縱然存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
2、原告雖以債權人得一部請求之法理,主張: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請求聲請調解,就全部請求金額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次原告工地損失事件,發生之原因事實(如發生之原因、時間等)與前次鄰損事件並不相同,請求之依據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前開鄰損事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請求,亦屬不同,兩者應為獨立之二次保險事故,原告聲請調解時,既僅表明就前次鄰損事件請求,已如前述,自不及於此次工地損失事件之保險金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3、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明意業字第八九0四六三號函(見原證八),說明二所載:「『瑞伯颱風災損案』業經南山公證公司理算完成,因損失金額並未超過約定自負額(七百萬),歉難理賠,請查照」等語,已明白表示否認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另而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原證七),實為該公司公證之結果,並非被告所為之觀念通知,且其說明二亦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失小於保險單之自負額,無從解為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承認云云,即非可採。
4、依首揭法律見解,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工地損失事故,自其所有之標的物損害發生時即可請求,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起算,原告主張此次事故所生之損害,至其下包世仁營造公司向請款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四)由以上論述可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工地損失事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鄰損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一)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關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1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則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鄰損事故如係基於「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所致者,即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二)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表示:「營造綜合保險所承保者乃是「因突發不可預料之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而施工過程中基礎工程或開挖工程施工時,因施工機具產生之震動、切削、置換、解壓等現象,使土壤之緊密程度、強度及勁度受其影響,進而產生鄰房沉陷等破壞,又如利用高壓噴射樁或攪拌樁,將軟弱土壤進行灌漿改良時,施工中會使土壤產生擾動,可能使土壤強度變高或變低,或者使鄰房產生隆起損害,此乃土壤擾動之具體事證;另一方面,施工中之震動或其他的擾動可能使土壤之強度降低,而導致鄰屋基礎下方土壤之支撐力不足以承受基礎之載重而破壞,使建築物產生傾斜或損壞。又因打樁所引起之「震動」,或抽取地下水或下雨所造成之「土壤擾動」或「地層移動」,以及因設計、施工粗糙簡陋或疏忽損害防阻工作所致之「土壤支撐不足」或「擋土失敗」等也會造成第三人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之損害,而以上損害一般大都可透過工程手段在設計及施工中妥為考量及因應,並有效減少災害發生,應屬經營上之風險,也常是一般商業保險所除外不保之風險。」(被證四)
(三)另台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前開名詞解釋如下:(見卷附 傅文鵬 大地技師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92)北大地鑑定第010號鑑定報告)
a、震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之組構或應力狀態改變,造成緊密程度、強度或其他力學行為產生變化。
b、土壤擾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使土壤強度、勁度或量體不足,進而發生大量變形以致於產生破壞。
c、土壤支撐不足: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發生上述之土壤擾動或土壤支撐不足情形,以致於產生地層滑移或陷落等。
d、地層移動: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所產生之外力影響地層,使土壤發生上述之土壤擾動或土壤支撐不足情形,以致於產生地層滑移或陷落等。
e、擋土失敗:因不當之施工作為下,擋土設施產生無法有效發揮其應有功能之情事,造成擋土設施傾斜、滑動、下陷或斷裂等破壞行為,致使地層滑動或陷落等。
(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會勘本次鄰損事故,並對崩塌區作資料蒐集、於現場進行三孔補充地質鑽探調查作業、地形測量、邊坡穩定分析後鑑定本次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PE6及PE橋墩上方邊坡已開挖,未做好坡面之保護措施,開挖邊坡易受雨水侵蝕,..,土石隨雨水沖蝕而下,豪雨時PE6橋墩上方土石產生崩塌,...,該崩塌之土石阻塞了原有施工便道旁向PE5橋墩之臨時排水系統,雨水大量聚集施工便道後方,當水位升至某一高度時,回填土鬆軟之施工便道即產生不穩定現象,進而產生崩塌。PW12橋墩附近施工便道及其下方之崩塌土方係造成民宅破壞之直接來源。」(見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頁(九)災變破壞機制探討)原因及責任之歸屬為:「不利的大自然條件係崩塌之誘因,但以本工址之雨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而言,就目前現有之工程技術配合良好的施工管理應不致於產生崩塌災變,故人為疏忽乃是產生本崩塌的直接原因。」「承商部分之疏失(a)承商所提之施工水土保持計劃書甚為簡略,包括施工便道之高程、縱坡及施工中之臨時排水措施所需之尺寸,僅列原則性說明及流向示意,同時在本區段並未設置臨時沈沙池。(b)PE6及PE7上方開挖之邊坡未做好坡面保護工作,亦未做臨時保護措施,導致大量土石由PE6橋墩之西側邊坡上方崩落,阻擋了原有排水系統。(c)PW12附近施工便道之回填土極為鬆,除表面易受雨水沖蝕流失外,當地下水位上升時,極易產生邊坡不穩定之破壞,造成土方崩塌。(d)開挖邊坡之臨時截水系統不佳,導致四處可見局部之沖蝕或小崩塌。」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因原告於施作工程時未就水土保持為妥善規劃,未設置沈沙池,開挖邊坡時未做好保護措施,所設截水系統不佳,施工便道之回填土不實,豪雨來時雨水無法渲洩,導致坡面崩塌而損毀第三人張寶庭、高銘洲所有之台北縣石碇鄉九寮仔埔二之一及二之二號房屋。原告前開不當施作行為,使坡面土層自立性(側向支撐力)不足,造成土壁坍塌,依前開不保事項之解釋,自屬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不包括事項之「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二項,而前開事故復為造成第三人張寶庭、高銘洲所有民宅毀損之直接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拒絕理賠償,依法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工地損失事故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鄰損事故,則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特別不保事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非被告承保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