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吳郁君
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
被   告  邱家逸邱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聯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萬
家富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不
獲付款。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按時給付,計欠借款70,000元未
償。財聯公司前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91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沒有印象曾向財聯公司借款7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否認曾向財聯公司借貸;原告既主張其債權受讓自財
聯公司,就被告與財聯公司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惟原告關於財聯公司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財聯公司非屬金融業,借貸給個人
非屬公司營業項目,應無動機借款給被告,顯見原告之主
張「借款說」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依原告提出財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
載:「經財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並催告清償後,
截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尚欠支票面額新
台幣70,000元整」;如財聯公司如係基於消費借貸而取得
系爭支票,直接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即可,何需另主張「終止合約」?顯見財聯公司取得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非出於「消費借貸」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
00元,及自9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不主張「票據法律關係之請
求權」。原告即使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因被告係支票之背
書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
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並自
提示日起算。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1年1月4日,迄原告102
年4月2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相距已10年以上,被告於答
辯狀內已為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
絕給付,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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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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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萬家富 │華南商業│DC0000000│70,000元│91年1月4日│邱思亮│
││有限公司│銀行五權││││(即邱家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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