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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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張承志
法定代理人  張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其餘新臺
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正誠街左轉正誠街往建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轉彎疏
忽,致撞擊其所承保 盧青易所 有訴外人 何曉路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985元(工
資8,800元、零件4,185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肇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9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路口轉彎時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2、30
公里速度左轉致撞擊停等於路口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見被
告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以被告係無照駕車,以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等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過失肇事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18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為100
年3月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稽,至事故
發生日之100年5月17日,已使用2月又14日。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3,79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185×0.369×3/12=
386,0000-000=379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原
告支出之工資費用8,800元,總計12,599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7月17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8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99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70元,
餘3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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