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許閔惠
被 告 林資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訴外人 張藝馨 、
原告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弄00○0
號4樓之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之鐵製大門門鎖及房
間房門之喇叭鎖,而侵入上開張藝馨、原告住處房間內搜尋
財物,經竊得原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有
之HP廠牌DV6-1268TX型號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約33,000元
,遭竊當時在三年保固期間內)、PANASONIC廠牌GF1型號紅
色數位相機1部(價值約25,000元)。被告所犯竊盜罪,有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稽。另原告一樓大門之門
鎖、層樓門之門鎖及房門之門鎖遭被告破壞,原告支出修復
費用2,500元;原告任職於大可意念傳達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933元,因竊盜案件往返警局、法院,共計3日無法工作,
共損失薪資2,799元;原告於待業期間,已報名補習班學習
課程,因系爭竊盜案件開庭需要,故於102年8月1日缺課,
損失1,000元;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自上開公司離職,且搬
回屏東,因同年8月1日往返台中開庭,支出交通費861元;
其隱私權受侵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96,160元。並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進入原告房間竊取原告財物,刑事判決之
認定有誤。筆記型電腦價值太高,至多僅10,000元,相機應
為5,000元,大門維修費至多僅1,500元為合理。其並未竊取
現金1,000元,而精神上之損害最多賠償5,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訴訟事實主張
之人如未能盡必要之舉證責任,應受不利之認定。而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見)。
(二)原告主張其租屋處遭被告侵入並遭竊取筆記型電腦1部、
數位相機1部及現金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筆記型電腦產
品估價單影本、數位相機保證書影本及購買證明影本為證
;而被告確因竊取原告之財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但未能舉出有利之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堪認
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
物,原告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筆記型電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被告抗辯市
價至多僅10,000元。按原告之電腦購買時間係98年10月2
日,距遭竊之時間即101年6月27日時,相隔約2年9月;以
電子產品汰換之速度,並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
年,電腦之耐用年數應不高於3年;故本院認原告之電腦
於失竊時,應不高於10,000元;被告表示僅需賠償10,000
元,為有理由。
②數位相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被告抗辯市價
至多僅5,000元。按原告之電腦購買時間係99年5月6日,
距遭竊之時間即101年6月27日時,相隔約2年2月,以電子
產品汰換之速度,並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年,
數位相機之耐用年數應不高於3年;故本院認原告之電腦
於失竊時,應不高於5,000元;被告表示僅需賠償5,000元
,為有理由。
③門鎖之修復費2,500元:原告就門鎖之修繕未提出單據
以證明其損失;且原告遭竊之地點係租屋,如有更換門鎖
之必要,其因而受損之人亦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現金1,000元;原告就其遭竊之金錢1,000元,得請求被
告賠償。
⑤工作損失3,799元及交通費861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所受損
害」係指與權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
因訴訟之需要請假、無法補習及往返之交通費用,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請假、缺課、支出交通
費用而受有損害,屬原告求償過程中所必需支出的時間成
本,為反射性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⑥精神賠償30,000元:原告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請求精神
賠償;但查,隱私權的內涵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被告侵入原告之租屋
處,目的是竊取財物,並無侵擾或刺探原告私密生活之動
機;原告之居住安寧雖遭侵犯,但無任何私密資訊洩漏或
受到影響;亦即原告之隱私權未受到被告之侵害,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
⑦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00元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2月19日,
原告誤認為102年2月4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