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黃國榮
被 告 潘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1年4
月7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其後並同意被告續租,詎被告未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通
知被告終止租約,迄至102年5月7日止,被告共積欠3個月租
金計30,000元、水電費10,620元,是租賃契約業於102年5月
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竟拒絕搬讓,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費通知
單、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
共計40,6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2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