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潘家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娟娟 、 蔡文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1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
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