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605元
,及其中255,677元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
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3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友邦公司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8年1月止,尚積欠友邦公司290,605元(含本金255,677元
、利息32,268元、年費2,66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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