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童玉鈴
被   告  蔡宜廷
       紀孋娟
       蔡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四七四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宜廷於民國96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紀孋娟、蔡文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合計新臺幣166,520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前開借
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蔡宜廷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惟被告蔡宜廷於民國99年6月畢業後,除清償部分本息外
,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新臺幣133,3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紀孋娟、蔡文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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